独立法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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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