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一)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三)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四)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六)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七)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九)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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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