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