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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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