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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