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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