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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