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