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