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高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三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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