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选派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交办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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