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组织与保障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政府管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具有深厚的宗教学识和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贯彻民主管理和集体领导制度。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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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