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十二条独立法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制定机关市场监管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