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制定机关
国家统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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