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本条所称迟报、漏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未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因不可抗力无法报告的除外;

(二)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未及时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

(四)提交的《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内容不完整。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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