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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