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通知 / 第三十四条独立法条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通知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管理体系评审要求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在已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做任何修改。如确需对检验报告进行修改,应将已出具的报告收回、作废,发出新的报告,必要时重新进行检验。制定机关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