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通知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管理体系评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在已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做任何修改。如确需对检验报告进行修改,应将已出具的报告收回、作废,发出新的报告,必要时重新进行检验。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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