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二十四条独立法条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五章 统计与移交第二十四条经协商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公证档案。公证机构应当编制公证档案移交登记簿,并永久保管。制定机关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