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统计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经协商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公证档案。公证机构应当编制公证档案移交登记簿,并永久保管。

制定机关
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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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