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核设施操作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核设施运行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运行部门)。 核动力厂、I类和II类研究堆、后处理设施运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运行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担任运行值班负责人的经历,且至少一人持有所在核设施《高级操作员执照》。持有《高级操作员执照》的核动力厂运行部门负责人,运行值班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每十二个月参加运行值班至少一百小时; (二)执照有效期内执行或者指导过启动、升降功率、换料运行等重要工作。 III类研究堆运行部门的负责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人持有《操作员执照》或者《高级操作员执照》。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