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十)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制定机关
统计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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