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十)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统计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