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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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