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四章 审 理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