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章 检 查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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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