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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