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