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三十条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六章 专用航标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