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 (三)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 (八)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