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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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