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商事调解组织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以及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情况; (三)监督商事调解组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四)监督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受理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投诉和举报; (六)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七)依照法定职权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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