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及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发起人资格文件; (四)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 (五)住所证明和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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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