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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