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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