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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