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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