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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