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