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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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