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监察办法第七条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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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办法第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