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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