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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