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复核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出具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说明依据或者理由;改变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并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应当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并加盖印章,抄送作出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 制定机关
- 国家保密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复核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出具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说明依据或者理由;改变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并说明依据或者理由。 国家秘密鉴定复核决定书应当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并加盖印章,抄送作出原国家秘密鉴定结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