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可以征求鉴定事项产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直接征求该中央和国家机关鉴定意见;对属于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 制定机关
- 国家保密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鉴定程序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可以征求鉴定事项产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直接征求该中央和国家机关鉴定意见;对属于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