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独立法条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