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制定机关
国家统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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