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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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