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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