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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