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