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三十二条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 30 日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保证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启用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地球站。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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