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地球站。 (四)各类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球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址和电磁兼容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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