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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